案情简介:
刘某与王某恋爱一年多的时间里,刘某向王某转账、为王某购买衣物等物品共计11万多。王某生活、工作中只要没钱就管刘某要,但王某只借不还,也未给刘某买过任何东西。后两人分手,刘某要求王某返还11万多,王某认为刘某向其转账、为其购买衣物都是赠与行为,非借款,因此拒绝返还。后刘某将王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过程中,刘某向法庭提交了其向王某转账的银行凭证、微信、支付转账截图、淘宝、京东购物凭证等证据,以此证明其向王某享有的债权。被告王某否认其向刘某借款,其认为刘某的转账、购买衣物系刘某一厢情愿,属于赠与行为,非借款,因此不同意偿还该借款。
争议焦点:刘某向王某转账、为其购买衣物的行为属于借款还是赠与?
法院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84,802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计1,821元,由刘某负担861元,由王某负担960元。
律师解答:刘某与王某虽然未签订借款合同、借条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某提交了转账凭证等证据,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是赠与。双方恋爱期间的资金往来应当包含了赠与、借贷、共同消费三种法律关系。从公平的角度出发,结合双方的消费习惯、生活需求等因素综合来判断,刘某作为女方,在双方交往一年多的时间里给付王某款项的累计数额较大,王某统称为赠与行为,有悖常理。对于数额较大超出日常消费范畴的转账行为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对于额度不大的转账和信用卡消费项目,双方无明确约定或者有特殊意义的款项,则应当认定为赠与。
基于本案,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转账一定要保留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转账性质。否则借贷与赠与可能存在难以认定的情形。退一步讲,恋爱期间的转账,即使没有借款合同、借条,款项也并非一定是赠与,不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