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遗产中的福利房继承

时间:2021-03-25 点击:616

案情简介:

刘某与被继承人李199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李某与前妻吴某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李某1、长女李某2、次子李某3、次女李某4。吴某1986年5月7日因病去世。2012年6月5日,李某病去世李某父母此前已经去世。

李某1999年3月30日与北京某公司签订了《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0.63平方米,单价938元/平方米,房价款共计20291元。李某1998年10月14日交纳首付款6087元,于1999年10月21日交纳房款7102元,于2001年6月10日交纳房款7102元。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诉争房屋竣工日期1980年,标准价938元/平方米,工龄折扣系数0.664,现住房优惠率3%,现住房折旧系数0.745,标准价售价22823元,北京某某公司占有6%的产权2002年3月15日,北京市某某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京房权证房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房屋登记于李某名下。刘某与李某婚后居住于上述房屋内。

评估,确定诉争房屋总价值134.54万元,估价结果已扣除上市交易需要补缴的房价款和土地收益。

法院认为

本案诉争房屋系李某与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李某1主张诉争房屋系李某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的福利分房,系李某的个人财产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但综合考虑该房屋系李某原工作单位的福利分房,且购买房屋时使用了李某的工龄优惠等因素,酌情确定诉争房屋中,除原产权单位占有6%的份额外,李某占有56.4%的房屋份额,刘某占有37.6%的房屋份额。其中,李某占有的房屋份额应系遗产。

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亦无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原告和四被告作为李某遗产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刘某与李某共同生活多年,现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在分割遗产时可酌情多分

法院判决:

一、被继承人李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房私字第XXXX号)的房屋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共同继承所有,其中每人各自享有百分之二十三点五的份额;

二、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上述房屋折价款共计六十九万九千六百零八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评析:

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单位分配的福利房,福利房指的是事业单位或企业单位分配给职工的房屋,价格较为低廉,福利房的购买无需全额付款,职工只需按年龄、工龄、职务等条件支付一定比例的房款即可,因此购买福利房算是一种福利性的补贴。这种福利房通常由单位保留所有权,经过房改完成私有化,本案中涉及的房屋李某支付20291元房款后对该福利房即拥有产权,但是单位仍保留了6%的产权,在对于该房屋进行处分时,需购买6%的产权并补缴国家土地收益后再行处分。

根据本案判决的观点,由于案涉房屋是在李某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在其他继承人无法证明系李某用其个人财产购买的情况下,该房屋视为李某与刘某的共同财产。对于该福利房对应的属于李某部分的财产价值,应作为李某的遗产予以继承。

本案中李某未留下遗嘱,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程序进行分配,由于刘某与李某夫妻多年,且刘某因年纪、劳动能力等原因无生活来源,在分配遗产时按继承法的规定应予适当照顾,故法院酌情判决对于李某的遗产刘某适当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