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9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教育公司订立《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初中一年级培训课程。同日,原告与教育公司订立《分期支付补充协议》并按约定通过第三方金融机构按时支付课时辅导费。2020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回复正在准备与原告的解约协议并向总部提交退款材料,但最终没有签订解约协议亦没有退款。因经营不善,教育公司已经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课程辅导服务。原告仍有48396元课时费没有使用。
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张文与被告鼎盛教育公司签订的《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及《分期支付补充协议》解除;
二、被告鼎盛教育公司退还原告张文教育培训费48396元。
律师观点: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鼎盛教育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系原告与教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教育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为原告提供教育培训,其行为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教育公司的合同,理由正当。原告要求教育公司退还培训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所涉人名系化名。
作者: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