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原告于 2019 年 11 月 30 日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仪表、仪器等配件设备,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约定款到订货,货期5天,被告需于收款后五日内发货。2019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货款 40万 元,但次日起被告方联系人手机关机。现因被告逾期未发货,无法联系,原告实地到被告住所地沟通,发现被告早已搬走。
法院判决: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土公司退还原告货款4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点评:
北京某土公司与某俊公司签订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某土公司应于收到货款五日向某俊公司供货,但截至庭审之日止仍未供货,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某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作者:阿依古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