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主债务期满多久后,担保人不用承担责任?

时间:2023-05-31 点击:1444
案件回顾 
   原告韩某系水果批发商,被告何某于202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采购水果。2021年12月15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韩姐51000元,承诺2021年12月24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担保人承担。被告王某在担保人处签名。2021年12月31日,被告何某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原告于2022年1月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何某催讨款项称:还欠我41000元什么时候还?春节前能还完吧?被告何某回复:知道了,姐。后被告又向原告采购水果。原告于2022年7月2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何某催讨款项称:你欠的钱又半年多了,你准备什么时候还钱?你去年的钱不还,你又欠了七千多,你什么时候还?被告何某回复:下个月15号,不管怎么说我先给你个2万。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何某催讨款项,被告何某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何某向原告韩某支付货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王某就上述货款中的4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
法院判决
   (一)被告何某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并支付以4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上述款项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均由被告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缴纳至本院。
律师点评
   被告何某向原告采购水果,原告按约提供了水果,原告和被告何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何某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关于被告王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案涉《欠条》约定被告何某于2021年12月24日前还清欠款51000元,如不还清,担保人承担。《欠条》上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并未约定,故被告王某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欠条》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21年12月24日起六个月。现原告于2022年12月2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依据 
   1、《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5、《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