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分割共有房屋?

时间:2023-06-02 点击:1418
案件回放
   原告武某1与被告武某5于1999年结婚,并先后生育武某3、武某2。2011年,双方离婚,后于2012年复婚。2013年原告武某4出生,2016年原告武某4以二女儿的身份落户在户主被告武某5的家庭户中。2017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居住的房屋拆迁,按照当时的征拆补偿安置方案,被告的家庭户获得1180室、1184室房屋两套。2021年某法院判决原告武某1与被告武某5离婚,且判决认定2017年被告将1184室房屋出售,售房款由武某5掌握。
判决结果
   1180室归原告武某3、武某4、武某2居住使用;
   1184室房屋折价款由被告武某5退还原告武某1十万元,退还原告武某3、武某4、武某2各两万元。
律师观点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关于原告武某4是否作为家庭共有人员获得房屋份额的问题,以被告武某5为户主的户籍中,原告武某4以二女儿的身份落其家庭户中,属于家庭户籍中一员,符合政府以家庭户人口分配的方案,应当认定为家庭户成员。被告武某5辩解原告武某4不属于五人中份额的意见与提供的户籍证明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与被告均属于家庭共有人,对拆迁所得的1184室、1180室两套安置房依法共有。
   因原告武某1与被告武某5已离婚,原告武某3、武某2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对该两套房屋共有的基础条件现已丧失,各家庭共有人均享有随时分割权。
   1180室房屋,虽然被告辩称已出售给关某,但关某并未领取房屋钥匙,该房屋不能认定为某购买并实际占有;且关某为被告武某5外甥,售价明显低于市场价,该房屋的出售事宜原告武某1不知情亦无任何签字授权,故该房屋的出售不成立,居住使用权仍归原、被告享有,应当作为原、被告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原告武某1与被告武某5在离婚诉讼中各分得住房一套,具有居住的条件,原告武某3、武某2、武某4尚未分得房屋,无居住的条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1180室归三原告居住使用较为合理。
   原、被告拆迁所得1184室房屋,已由被告武某5出售给林某,且林某已经领取房屋钥匙,该房屋可以认定为林某购买并实际占有,并且四原告同意以出售的价格分割。结合本案实际,按照拆迁补偿方案每人分得的平米数予以分割。即原告武某1与被告武某5各分得相应房屋折价款,另三原告分得房屋一套及相应折价款。被告武某5认为出售的房屋价款已在投资亏损的理由未征得其他人的同意,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法院不予采纳。
相关法律
   《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所涉人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