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泽达说法》6月期刊(2)

时间:2023-06-05 点击:1680

母亲借117万给儿子儿媳买房,儿子儿媳赖着不还怎么办

作者:高怀静


案情摘要

01争议焦点

   家庭成员之间,王某(系二被告母亲)向李某1转款用于李某1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购房的X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构成借款?

02案件回放

   李某1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李某1与王某2系王某的儿子与儿媳,2020年X月XX日李某1与王某2以需要购买房屋为由,向王某借款X万元,王某将自己居住的房屋出售后,将X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至李某1的银行卡中。由于李某充分信任李某1与王某2,故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李某1与王某2有钱随时偿还王某。后王某多次就还款事宜与李某1与王某2进行协商,李某1与王某2均拒绝支付。

03解决方案

   王某将李某1与王某2告上法庭,最终法院判决王某胜诉。

判决结果:

   一、李某1与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X万元及利息(以X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解析

01律师观点

   高怀静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家庭成员之间,王某(系二被告母亲)向李某1转款用于李某1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购房的X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构成借款?李某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某1与王某2主张双方存在其他借款或者债务,李某1与王某2应该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李某1与王某2主张赠与,对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高于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一般民事法律事实“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由于双方是家庭成员关系,结合款项的来源以及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等证据,王某与李某1与王某2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02法律规定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婚后承租的公房离婚时怎么分

作者:张顺帆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毕女士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朱现领律师、季振法律师

   被告1:齐某兴,被告2:齐某,被告3:袁某

案情摘要

01 争议焦点

   (1)案涉房屋是否能够分割承租;

   (2)被告3袁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02 案件回放

   原告毕女士与被告1齐某兴原系夫妻,齐某兴原承租北京市东城区某胡同**号院后院西房两间,该房系齐某兴与毕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在单位分配给双方居住使用的公房。2014年7月,毕女士和齐某兴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同时判决原由齐某兴承租的房屋南数第二间改由毕女士承租,毕女士负责拆除案涉房屋东侧的自建房并清除渣土,齐某兴负责封堵上述房屋中间相通的门并清除渣土,费用均自理。

   判决生效后,毕女士履行了判决内容,自行拆除案涉房屋东侧的自建房并清除渣土,不久后,齐某兴又在原址修建了自建房墙体及防盗门,封堵进入正式房屋的过道,并强行占据了涉案房屋西房南数第二间,导致原告无法入住。由于没有房屋可以居住,毕女士打算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03 解决方案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朱现领律师、季振法律师接受委托后耐心同当事人沟通,在对案情进行充分了解和分析后,先是制定了整体解决方案,之后前往现场查勘,取得大量证据,庭上据理力争,经过一系列努力,最终一审、二审均获得胜诉。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兴、齐某、袁某即日将接建于北京市东城区某胡同**号院后院西房南数第二间东侧的自建房及防盗门拆除,并将渣土清理干净。

   二、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齐某兴、齐某、袁某负担。

案情解析

01 律师观点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案涉两间西房系毕女士与齐某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在单位分配给双方居住使用的承租公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因此双方对于该房屋享有平等的居住使用权,毕女士要求居住其中一间是合理合法的。至于被告齐某兴所述对案涉房屋实施装修改造,实际并未经过产权单位的同意,因此该房屋在管理上仍然是两间房屋,且房屋中间的隔断墙可以恢复原状,故两间西房仍然具备分割承租的条件。齐某兴应当履行生效判决,将案涉房屋南数第二间返还给毕女士,另外,齐某兴等擅自修建自建房墙体、安装防盗门、摄像头的行为侵害了毕女士的对该房屋的承租使用权,理应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至于袁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袁某作为齐某的亲生母亲,虽并不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或承租人,但在齐某出差期间,袁某实际看管该房屋,可以认定袁某对涉案房屋实际控制,其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负有协助义务,因此应当认定袁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02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班只上了17双启天,申请仲裁讨回工钱

作者:王双启

案情摘要

争议焦点:

   1、吴某仅上了17天班,是否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2、劳动仲裁开庭前,吴某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书是否会被允许?

案情回放

   吴某进京后在一家物业管理公司找到一份工作,职务为垃圾清运工,日工资200元,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该物业管理公司与某小区签订协议,负责该小区的日常维护工作,吴某的岗位即在该小区,担任部分楼宇的垃圾收集清运工作。吴某2022年5月20日入职,有工作微信为证。2022年6月5日,吴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公司同意,并出具了《离职员工清算表》,确认其工作天数,并认可期间存在10个小时的延时加班。后因多次索要欠薪未果,吴某向法律援助机构寻求帮助。经审查,法律援助机构认定其符合条件,向其提供了法律援助。在法援律师的建议下,吴某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成功立案。在举证期结束前,由用人单位方主动提出方案,经由吴某同意,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随后吴某撤回仲裁申请。

解决方式

   某劳动仲裁机构出具《准予撤回仲裁申请决定书》,准予吴某撤回劳动仲裁申请。吴某讨回了欠薪,如愿以偿,案件得以终结。

案件解析

律师解读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

   1、提起劳动仲裁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吴某虽然工作时间较短,但已与用人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机构依法应当受理。

   2、准予撤回劳动仲裁申请体现的是对当事人合法自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保护,只要劳动仲裁机构尚未作出裁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就可以主动撤回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仲裁机构亦应依法允许。

法律规定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吗

作者:再力

案件回放:

   2019年8月14日,孟某作为出卖人,刘某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孟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号院3号楼15层3单元15D号房屋出售给刘某,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61·35平方米;涉案房屋已经设定抵押,孟某已将涉案房屋出租;涉案房屋总成交价为612万元,刘某在2019年8月14日支付定金10万元,2019年8月22日前支付剩余定金5万元;关于贷款的约定:刘某办理购房抵押贷款;孟某应当保证已如实陈述该房屋权属状况、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情况合相关关系,刘某对出卖人出售的该房屋具体状况已充分了解,自愿;孟某应当保证自涉案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房屋验收交接完成,对各项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其装饰装修保持良好的状况。

   2019年8月14日,刘某向孟某支付定金10万元,孟某向刘某出具定金证明一张,证明收到刘某定金10万元。2019年8月21日,刘某再次向孟某支付定金5万元。庭审中,刘某提交房屋现场照片一张,根据照片显示,涉案房屋与相邻房屋之间无实体墙壁,无法区分涉案房屋与相邻房屋。2019年9月30日,刘某向北京好家好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万元。

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于二零一九年八月十四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返还房屋定金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必会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刘某与孟某签订涉案合同,由孟某将涉案合同出售给刘某,双方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刘某与孟某签订涉案合同前,即已实地查看涉案房屋,知晓涉案房屋出租及墙壁拆除情况,其应当知晓合同履行过程可能存在的风险,但其仍然与孟某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最终双方因涉案房屋墙壁复原问题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刘某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孟某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欲出售涉案房屋,应当提供符合基本使用条件的房屋系其作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而涉案房屋与相邻房屋之间墙壁系区分房屋空间的物理条件,在刘某向其支付定金后,其并未及时恢复涉案房屋原状,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孟某对此亦负有同等过错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债务人去世债权人可否向其近亲属主张债权

作者:刘娇

案情回放

   原告薛某称,被告纪某的丈夫宁某(已故)欲开设纸火店,2012年4月23日,宁某(已故)分两笔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宁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需用钱时,向宁旺平索要多年多次,宁某以没钱为由,一直未给原告偿还。2022年4月22日宁某因交通事故身亡,现原告依法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宁某的妻子纪某、母亲刘某、二女儿、儿子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一、由被告纪某、刘某、二女儿、儿子在继承宁某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薛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间的利息,按照2%的月利率进行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查明,宁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母亲刘某、妻子纪某、大女儿、二女儿、儿子。2022年4月21日,宁某因交通事故去世,现原告请求四被告即宁某的妻子纪某、母亲刘某、二女儿、儿子偿还上述债务。还查明,宁某去世后,遗产有砖混结构楼板房四间和宅基地一块(均未分割)。在诉讼活动中,本院在征求四被告及大女儿意见时,四被告及大女儿均表示放弃对宁某遗产的继承。但对于上述遗产却由被告实际继承和占有,故宁某生前所负的债务,应由四被告在宁某的遗产范围内进行偿还。

律师点评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宁某生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宁某生前借款的法律事实真实存在。

   宁某虽因故身亡,但其生前所负债务并不当然消灭,而是看其是否有遗产。本案中,被告纪某称宁某的遗产有房产一处,同时有地皮一块,而宁某的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再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四被告及大女儿均表示放弃继承,但对于上述遗产却由被告实际继承和占有,故宁某生前所负的债务,应由四被告在宁某的遗产范围内进行偿还。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再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公民隐私权的法律认定

作者:王荣君

案件回放:

   2018年7月4下午16时许,张某与余某入住北京工大建国饭店(以下简称工大饭店),张某入住×号房间,余某入住×房间。张某于2018年7月6日离开工大饭店。在此期间,余某在7月4日晚21时许通过录音的方式,在房间外偷录了在房间内与他人打电话的张某的电话录音并通过邮件等方式扩散传播给同事、领导等人,给张某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

法院判决:

   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其于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在北京工大建国饭店录制的有关张某的音频,并不得保留任何形式的副本;余某向张某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如其不履行,法院将公开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余某承担);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认为,关于余某在房间外对张某在其酒店房间内的电话交谈内容进行录音并将录音内容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特定人发送,该行为是否造成张某的隐私利益遭受侵害的后果。根据双方均确认的事实,张某被录音时正处于其酒店房间内。酒店房间具备封闭、独立之特征,与公众空间分隔,属于张某的个人空间。余某在张某的房间外,对张某在其个人空间进行的谈话进行录音,对张某的个人空间隐私权造成了侵害。余某称酒店隔音效果不好,其在自己房间内即可听到张某谈话的声音,该抗辩不能改变其后续采取的录音和传播行为的违法性质。张某对其在个人空间内发生的谈话不被偷听、偷录应享有合理的期待,张某并不具有将自己在个人空间内的谈话内容为谈话对象之外的人所知悉的意愿,未以任何形式放弃自己的隐私利益。因此,即便如余某所述其并非刻意偷听,余某将谈话内容录音并发送给他人亦构成侵犯张某隐私权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的空间隐私权属于法律保护的隐私权范畴,具备以法律强制力进行保护之必要性。张某诉请要求张敏操删除录音内容并向其道歉,属于合理的侵权责任承担形式,亦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所涉人名系化名。 


案说遗嘱之必要性

作者:秦茹

   张三的父亲(以下简称“张父”)最近去世了,张三想将父亲名下的一套房继承过来。张三还有继母和哥哥,继母与父亲结婚之前还有一个儿子,继母并没有抚养这个儿子,跟这个儿子从生下来就没有任何联系了。

父亲和继母在90年代结婚,在2015年的时候继母名下的宅基地拆迁安置了两套房,其中一套家人约定归哥哥所有,哥哥已经与拆迁人签订了相关的安置手续。父亲名下这套安置房,继母和哥哥都同意归张三所有,但是这套房张三并不能轻而易举取得。原因何在?

   首先,在张父去世前,这套房是父亲和继母的共同财产。因为父亲和继母不是分别财产制,所以父亲去世后,这套房一半是继母的,另一半是父亲的遗产。

   第二,张父并没有留下遗嘱,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061条的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第1070条的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因此,张三与继母和哥哥都是法定继承人,对这套房子的1/2都有同等的继承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张三爷爷奶奶也是其父亲的继承人,但是爷爷奶奶已故。爷爷奶奶已故的事实也要去派出所开证明的,这样才能证明爷爷奶奶不是其父亲的继承人。这个环节可能会比较麻烦,因为派出所不一定有特别早的户籍信息。本案中,如果调取不到,张三只能到爷爷奶奶所在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去开证明。

   张三在调取爷爷奶奶户籍信息的时候,需要同时证明张父与张三是亲子关系,这个也是需要派出所出具的,这就是传说中 的“你妈是你妈” 的证明。

   第三,张三的继母与哥哥都同意将父亲名下这套房子给张三,所以哥哥需要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即写一个放弃继承相应财产的声明。继母也是张父的继承人,继母也要用其哥哥的方式作出放弃继承张父遗产的声明。继母同时还需要将属于自己的1/2的房产份额赠与张三,这样张三才能对这套房享有完整的所有权。

   以上案件,是在继承人人数不多,继承人之间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的案件,这样的案情对于多数人来讲也已经很复杂了。实际生活中,继承案件远比这个要复杂。

   如何避免这种复杂局面呢?

   如果当事人能提前做一个安排,写一个遗嘱,会让后辈的在分配遗产的时候简单很多。中国人忌讳谈论死亡的话题,除非当事人自愿预先做身后的安排,晚辈更不可能直接要求长辈去写遗嘱了。本文的目的仅限于对遗嘱法律制度的一个宣传推广,帮助国人接受并利用这个法律制度,既可以避免纷争,也可以避免去证明“妈妈是妈妈”、“姥姥是妈妈的妈妈”的尴尬、无聊又必要的事实。

相关法律链接:

   民法典继承编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利用疫情实施诈骗有这5种情形的情节严重可被判无期徒刑

作者:楚琳

一、利用“疫情”实施诈骗的手段主要有哪些

1.谎称有大量防疫物资

   有的人在网上发布了虚假的供货信息,自称有口罩、药品、消毒水、体温计、防护服、检测抗原试剂盒等防疫抗疫急需物资,然而其并没有发货,或者发了假货。当骗取钱财以后,“拉黑”受害者联系方式,或关闭网上平台店铺,然后失联。

2.冒充慈善机构或受害人

   利用大家的善心,在微信、QQ等社交网络平台上,以某慈善机构为名义,或以受害人为名义,发布了虚假的募捐消息,从而骗取钱财。

3.冒充熟人

   有的人盗取了他人的微信、QQ、电子邮箱等账号,以在群组、QQ空间、朋友圈、私信发消息等方式,冒充熟人对虚构的信息进行散布,从而诈骗钱财。也有谎称感染之后急需钱财治病,而实施诈骗的。

4.冒充客服

        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等方式,利用飞机票、火车票、船票退票、改签等理由实施诈骗。其中包括诱导被害人点击短信中的非法链接,以及诱导被害人拨打虚假电话,从而实施诈骗。请别相信陌生短信的通知,务必与官方客服联系核实情况。

5.虚假特效药

   也有仿冒假冒药物科研机构,疾病控制部门,通过对所谓新药、预防疾病保健品等进行推广宣传,对广大网友实施诈骗的。请大家不要轻信,不要盲从。

二、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利用“疫情”进行诈骗,会怎样判刑

1、涉及诈骗罪的基本刑罚

   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较大数额公私财物的,判处管制、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单处罚金或并处罚金。对于那些有严重情节,或涉及巨大数额的,判处3至10年有期徒刑,以及罚金。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涉及的数额特别巨大的,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刑期。没收财产或并处罚金。

2、从严惩处的几个情况

   (1)关于数额的规定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涉及3千至1万元,3万至10万元,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66条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

   (2)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情节

   对于诈骗10万元以上的,又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首要分子,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惯犯或流窜犯,给个人或法人造成死亡、精神失常、对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使用诈骗财物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挥霍诈骗款项导致无法返还的。诈骗50万元以上的,是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如果情节严重的,可判处无期徒刑。

   (3)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又有以下情节的,应根据情况酌情从严惩处

   A.通过各种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

   B.对用于抢险救灾、扶贫、医疗救助等公益用途的款项实施诈骗的,以救灾名义进行募捐。

   C.对老弱病残人士实施诈骗的。

   D.导致被害人精神和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例如发生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