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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导读
某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为解决公司资金周转问题,许诺高息,向4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达9000余万元,该公司及李某被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至法院。
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认为,自己公司是家族性企业,股东、职工都是亲戚朋友,这笔钱属于朋友间资金周转不开的互相帮衬,既是义气,也是投资,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更不应当构成犯罪。
辩护人称,李某并未公开宣传,借款范围多为员工、亲戚朋友、朋友的朋友及业务伙伴,为特定借贷范围,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是普通的民间借贷。
因此,本案的焦点就在于如何界定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存款的边界。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该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35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
泽达分析
基于本案,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为您做以下法律解读: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借贷自有的人民币、港、澳、台币等有价证券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尽管也表现为一定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因为其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且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所以具有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
除了侵犯的客体本质上的不同,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借款对象、宣传方式、人数和数额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首先,从借款对象上看,合法的民间借贷是针对特定对象借款,如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是向社会公众借款,涉及的人数众多,属于社会上不特定的群体。
其次,从宣传方式上看,合法的民间借贷通常不会向社会公开宣传,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会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不过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朋友及他人介绍,不断口口相传,其范围就会由特定变为不特定,经介绍的出借人也就成为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并且在本案中,个人间或许存在亲戚朋友关系的相互帮衬,但公司法人是法律拟制身份,不存在任何血缘、姻亲关系,也没有朋友相处,只有业务往来。所以,将公司成员的个人关系等同于公司的关系,是于法不合,于理无据的。
在数额方面,合法的民间借贷的数额一般不会很高,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则有明确的刑事责任标准。具体来说,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吸收的数额很小,未达到上述最低标准要求,则不以犯罪论处。
此外,对于社会上不特定群体的人数,一般达到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实际上,虽然前文所说,二者之间在一些方面会存在明显差异,可本质上来看,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外延是交叉关系,而非对立关系。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在案发之前多是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存在的,而民间借贷在符合一定的条件(范围、利息、数额)之后就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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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