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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21年1月28日,因厉某一直拖欠贺某某(女,2005年6月2日出生)的钱未归还,于是贺某某找到黄某峰(男,2004年2月9日出生),要求黄某峰打厉某一顿帮她出气。2021年1月30日,黄某峰将贺某某要其打厉某一事告诉了厉某,两人经商量决定共同设局欺骗贺某某,以黄某峰将厉某砍伤需要赔偿高额医药费以及不赔就到公安局举报贺某某“故意伤害”为由,来逼迫贺某某“接单”卖淫赔钱。后被告人黄某峰、厉某共同编造虚假的聊天记录、用纱布抹口红伪装成厉某受伤、言语威胁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贺某某答应卖淫赔钱。2021年1月31日凌晨,经被告人黄某峰联系,嫖客邓某胜以1500元包夜的价格在某酒店嫖宿了被害人贺某某。案发后,2021年2月3日,被告人黄某峰、厉某分别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黄某峰的父亲黄某发于2021年3月11日与被害人贺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兰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元,已履行到位,被害人贺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兰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黄某峰的行为表示谅解。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黄某峰的法定代理人为其退还了非法获利人民币2800元。
问:1.罪名为强迫卖淫罪还是引诱卖淫罪;2.共同犯罪中中止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答: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峰、厉某违背未成年少女的意志,采取欺骗手段,并胁迫其从事卖淫活动,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峰、厉某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峰、厉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峰、厉某强迫未成年人卖淫,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峰、厉某均能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犯罪时均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厉某有中止行为,自首行
为,与查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峰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厉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黄某峰退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2800元,其中1300元退还受害人,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强迫卖淫罪案件,该案的特别之处在于涉案的被告人和受害人均为未成年人。关于罪名的认定,强迫卖淫罪,主要关键词在于“强迫”,就是指适用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从事卖淫行为。在他人不愿意
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包括但不限于殴打、语言威胁、暴露隐私等各种强制手段,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其中涉及的行为对象包括妇女、幼女以及男性。而引诱卖淫罪,关键词在于“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或者物质或非物质的
性利益做诱饵,或者采取精神、语言层面的其他手段,勾引、诱惑、劝导、怂恿其从事卖淫活动。在案件中,两被告人通过虚构黄某在贺某某(受害人)的指使下将厉某砍伤这一情形,欺骗贺某某,向其索要高额的医药赔偿,以若不赔偿就
去公安局举报为由,用此来逼迫贺某某卖淫赔钱。从构成强迫卖淫罪的几个要件来看,在客观方面,违背他人意志,采取了胁迫、威逼的方式。在主观方面,两被告人表现是行为上的故意,且“赔钱”在某一种层面上说,也是一种营利行
为。因此,两被告人是构成了强迫卖淫罪,应当以强迫卖淫罪的有关法律规定,综合各种因素后进行量刑。关于提出的犯罪中止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个人单独犯罪要成立犯罪中止是较为简单的,但是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行为人不仅要对本人行为负责,还要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负责。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的中止要求在放弃本人的犯罪行为时,还必须要有效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就本案而言,黄某、厉某强迫贺某某卖淫的行为已经发生,并非法获利,其行为并不能构成犯罪中止。